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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碍道路通行者、道路管理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责任

2014-08-01 11:17:01

 

一、案情及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3日,由原告丈夫何某驾驶的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云L19614号东风载货汽车,由南向北(南至中排,北至维登)行驶,载乘马某、李某,该车行至营小公路K86+580M路面时,车辆倾斜侧翻,从道路西侧边坡滚下后坠入澜沧江,造成车上三人及云L19614号车辆失踪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某操作不当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
    1.原告方认为:一是道路施工者、建设者负有主要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地为塌方路段,道路上方山坡处是某水电公司建设地段,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单位违反环保法规,向施工地段下方道路及澜沧江倾倒大量泥土石块,而倒弃在道路上的泥土则淤积在路面成为泥泞,是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二是公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亦有责任。某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职责,其在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属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损害的原因。三是主张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某水电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县交通局作为共同被告,将某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货物及车辆毁损70%的损失。
    2.被告某水电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县交通局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与其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三)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本案是关于对妨碍道路通行者及道路管理者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方面适用《解释》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通过审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方确实存在损害事实,被告某水电公司正在公路上方实施项目并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就在于道路建设者、施工者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在赔偿责任方面如何认识过错及归责原则?通过明确这几点就可以得出法律事实,进而做出裁判。
    1.案由如何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由的确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公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立案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该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基于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要求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2.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侵权责任法》看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在证明该关系是否成立时,究竟是由受害方举证,还是由实施了行为的被告方举证呢?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3.赔偿责任、过错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何界定
    本案原告方列了四个赔偿责任主体,关于在赔偿责任认定中,如何来分析不同主体的过错与责任的关系,不同的归责原则意味在赔偿责任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那么如何来界定这几个因素呢?
    二、因果关系、过错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
    我们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的判断之后,会及时寻找法律依据,就是“找法”的过程。显然本案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但《侵权责任法》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不能提供本案的“大前提”。
    能够为本案具体适用提供依据的是《解释》的第十条,该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所有问题都是围绕这个“大前提”展开的,即承担责任首先要考虑因果关系,其次再考虑过错问题。
    (一)案由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应当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理由是: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看,围绕的是被告某水电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有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被告某交通局即道路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关义务与责任,而且属于发生在公共道路领域的侵权责任问题,故摒弃发生在一般领域的财损纠纷。
    (二)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
    从《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看,原告方有如下举证责任:一是被告某水电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二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这里边又分为两部分举证责任,一部分是对两被告行为与“导致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一部分是对“造成损害”部分进行举证。
    至于证明的程度问题,就是证据的说服力问题,第一点原告能提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向道路有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行为既可,证明难度不大;问题在于第二点妨碍通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上,这是争议焦点也是证明责任的核心。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都必然引起损害赔偿责任,当妨碍通行行为达到“导致交通事故”的结果出现时才引起损害赔偿责任。这就需要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场景,要借助现场勘验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参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现场勘验材料及事故认定过程、结论。一般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应对其现场勘验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但这种采信不是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和必须的判断,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也并不能得出两被告妨碍通行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法官还需要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流程做出独立判断,这种判断应该独立于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来说,从现场勘验看,证据采集、来源合法,并从实质上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引起是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从现场勘验看,两被告妨碍通行的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此,当原告方无法就相当因果关系做出有力的举证说明时,在因果关系上将做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三)赔偿责任、过错及举证责任分配
    从《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看,就赔偿责任而言,妨碍道路通行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结合本案,因为妨碍道路通行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被告某水电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就道路管理者来说,根据过错推定责任的要求,其具有证明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道路管理者就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相关职责及义务,一是对道路维护管理的义务,二是道路存在通行隐患情况下的告知、警示义务,只有证明这两点才可以免责。
    至于挂靠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的规定,不符合赔偿的要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兰坪县法院 李丽玲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