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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4-07-15 11:02:47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为进一步规范怒江法院系统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云南省诉讼资产交易暂行办法(试行)》,根据我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三、中级法院的司法技术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工作并指导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基层法院对外委托拍卖的一律提交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司法技术工作机构,也可以指定某一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的鉴定、评估工作时,也可以将该项工作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办理。

四、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时,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工作机构。

五、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相关材料:
    (
)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
    (
)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材料;
    (
)法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当事人认证核实的材料;
    (
)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报告文书;
    (
)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材料;

()案件承办法官的联系电话;

()鉴定费交纳的材料;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六、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
)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
    (
)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
)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
)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
)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七、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机构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
)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
)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
)进行收案登记。

八、司法技术工作机构接到案件后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办理相关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九、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受理案件后,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及可能不利的后果,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拍卖机构;也可以用电话等方式通知和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司法鉴定、评估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机构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司法拍卖中,由司法技术工作机构按照《云南省对外委托拍卖企业随机选择办法(试行)在《云南省法院对外拍卖备案企业》中随机选择拍卖企业。

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十一、同一类别专业中只有一家鉴定机构的,在不违背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对外委托。

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可以从具备行业资质的其他机构中择优选定专业机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名册》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如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十三、鉴定费用依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办法和标准收取,无收费标准的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鉴定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协商收费报价悬殊较大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解或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及时补缴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拍卖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收取佣金。

十四、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时限加强对受委托鉴定机构的监督,督促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出具征求意见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及时送交当事人征求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专业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十五、执行案件中评估完成后,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将评估报告移交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负责审查当事人异议。

十六、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鉴定机构应书面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商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后确定具体延长期限。

十七、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提出,补充的材料需经法庭质证认证。

根据诉讼需要,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问题的,法院应在开庭前五天通知鉴定人出庭。

十八、专业机构在鉴定、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机构配合的,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应派员参与;专业机构到现场的勘察人员与出具报告的人员同一。

十九、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办理司法拍卖委托,按照《云南省诉讼资产交易暂行办法(试行)》(云高法[2013]44号)的规定,通过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办理,拍卖过程中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派员参与监拍。执行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相关执行程序。

二十、执行部门在司法委托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调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占有使用和有无瑕疵等情况;

(二)及时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公告范围、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四)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五)制作拍卖成交相关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六)拍卖成交价款管理,督促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拍卖佣金。

(七)审查拍卖程序中的执行异议;

(八)办理拍卖中需要裁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在司法委托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审查被选择拍卖机构资质;

(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三)监督、协调拍卖机构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竞买人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做好与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二十二、发布司法拍卖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公开的原则;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必须经过书面审批,严禁未审先发。

二十三、鉴定、拍卖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工作,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干预鉴定、评估、拍卖工作。

二十四、专业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省法院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并在法院系统进行通报。经通报并经整改不合格的专业机构,各法院均不得再行委托该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应的委托工作。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

(二)无故不能按时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或者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的;

(四)无故不接受法院委托的;

(五)鉴定报告上签名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故不到庭接受质询的;

(六)拍卖机构与当事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拍卖机构不如实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十五、本规定自2013 4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