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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

2014-08-01 11:41:46

 

【本案提示】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且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申请采取了诉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执行权?
    第一种认为:因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承担了比其余债权人更多的风险和责任,其应适当优先受偿;
    第二种认为:第一种认为无法律依据,应按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
    第三种认为: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证了执行标的物的顺利按法律程序进行拍卖,为此付出了很多,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全额受偿。
    本案实践证明: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 情】
    原告(上诉人)兰坪大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大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东,男,1952年16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兰坪现怒江路8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百色融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方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协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钦,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4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豆思明,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铁埂村委会铁埂村10号。
    2009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兰坪县碧玉河铜锌选冶厂(以下简称铜锌选冶厂)因资不抵债,融达公司、大海公司、协和公司、豆思明(均持生效判决)及民工工资等多个债权人(总债权额达541余万元)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云南怒江中院)对被执行人铜锌选冶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获款180万元,扣除法定优先款项及民工工资外的147万余元,按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当优先20%,再按享有债权多少为比例参与分配的方法制定了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融达公司和协和公司及民工均同意按方案执行,而大海公司对法定优先扣除部分和民工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优先20%的比例太低,应全额优先受偿;豆思明对法定优先扣除部分和民工工资也无异议,但认为:融达公司和大海公司两家虽然有申请保全的事实,但优先20%的法律依据缺乏,不应享有20%的优先权,均应按平等债权来分配。经多次召集、书面协调无效并释明后,大海公司和豆思明仍不同意分配方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六条“…….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规定,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以(2010)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豆思明未提出上诉,大海公司则以其应全额优先受偿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大海公司与融达公司在诉前阶段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有效地降低了碧玉河铜锌选冶厂财产灭失的风险,保证后续的财产变现和分配工作顺利开展,因此大海公司与融达公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付出了更多的诉讼成本,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即确认执行分配时二者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20%的受偿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纷争。大海公司要求完全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 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各债权人均对终审判决表示服判,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兑付原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标的,至此全案兑付完毕。
    本案难点在于对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是否有部分或全部优先权问题。据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生效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及公平、公正、办案原则,参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规定》(讨论稿)第九条(分配顺序):“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并优先清偿担保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首先采取保全的债权。该债权额高于查封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分配查封财产价额的20%;该债权额低于查封财产价额的,则在查封财产范围内,分配其债权额的20%的原则;(二)普通金钱债权;……”。虽然此“规定”直到现在还未发布生效执行,但对其中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对诉前(诉讼)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是否有优先权,有多少优先权,在处理案件时虽不能直接引用,却可以参照处理具体案件。因此,怒江中院结合案情实际,制定了合理的资产分配方案,实践证明:该(讨论稿)第九条规定是切实可行可以适用的,且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也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怒江中院执行局 李树军、张文灿供稿)